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8,000元,於91年
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節,應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曾有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足見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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