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0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共同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8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日起至123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490萬元,並約定其中本金340萬元部分約定按年利率4.03%、本金10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8.6%計收之利息,繳款期限為113年11月4日;另本金5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繳款期限為100年11月9日,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就前開34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1月3日、1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3月3日、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2月8日,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皆影本)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縣│新店市│新坡││310│建│5770.32│780/100000│所有人:丙○○│├─┼─┼───┴─┬──┴───┼──┴──┬─┼─┴┬───┴──────┬──┼───────┤│建│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要├──────┬───┤權利│備註│││號││││用│建││附屬建│範圍│││物│││││途│材│層次│物用途││││││││││││及面積││││├─┼─────┼──────┼─────┼─┼──┼──────┼───┼──┼───────┤│標│││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住│鋼筋│三層:67.49│陽台││共用部分:新坡│││1│1003│新坡段310地│市○○○街│家│混凝│夾層:25.27│7.63││段1069建號│││││號│19號2樓│用│土造││平台│全部│所有權人: 賀侯 ││示│││││││合計:92.76│2.14││ 春滿 ││││││││││露台││││││││││││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