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段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及段欣瑜2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上訴人實難甘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