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7月22日二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