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原告 廖本章 被告 黃傳殷
黃姵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款項交付日期、方式及對象、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及其緣由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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