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人,惟辯稱伊當初沒有工作,「阿喜」是常帶伊去吃飯的朋友,「阿喜」表示玩網路遊戲需要銀行帳戶轉帳,伊就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喜」云云(見352號偵緝卷第14至16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阿喜」相識僅半個月,亦未能提供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352號偵緝卷第15頁),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對其個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不得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應知之甚稔、更加謹慎,詎仍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相識之他人持有、使用,致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也曾擔心過帳戶會被「阿喜」使用在不法用途,但因「阿喜」會提供伊飲食所以還是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喜」,對於被害人被騙伊也有責任等語(見352號偵緝卷第15頁),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提出上開辯解,但仍表示應對被害人損害負責,態度尚可,復考量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行為時無業等一切情狀(見352號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戴維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居○○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竹蓮寺對面地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6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與 羅品君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羅品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新田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戴維辰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嗣羅品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維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害人羅品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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