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兼送達代收人 劉育辰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迪世亞公司)所有、訴外人 曾柏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7,504元(含鈑金費用7,541元、烤漆費用18,720元、零件費用51,24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我認為我應該負5%責任,因我右邊的機車很多,且我也有打方向燈,若我不往左邊開的話,很容易跟機車相撞。原告沒有提出數家的估價單,原告可能是選擇最貴的估價單,且我沒有在場,我不曉得修復時受損的零件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的或之前就有的,且零件還須要算折舊,原告要修復時也沒有通知我,到底更換多少零件才算是歸屬於本件。我現在在監,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不希望因我在監無法提出證據,而獲得不利之判決,從原告提出的書狀也無法看出責任歸屬,且車輛零件原來耗損的程度、須要更換零件的價錢高低,完全都未合法通知我就更換,故無法知悉是否都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我的車輛也有受損,只是我在監,所以尚未向原告求償,希望可以以和為貴,在本件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7,541元、烤漆費用18,720元、零件費用51,2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24元(計算式:51243×10%=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費用7,541元、烤漆費用18,7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385元(計算式:5124+7541+18720=31385)。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提出數家的估價單,原告可能是選擇最貴的估價單,且我沒有在場,我不曉得修復時受損的零件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的或之前就有的,且車輛零件原來耗損的程度、須要更換零件的價錢高低,完全都未合法通知我就更換,故無法知悉是否都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金額具體指摘如何不合理,又車輛維修本亦不需原告到場且經多家維修廠出具估價單報價為必要,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處為系爭車輛之車頭,本件估價單亦均係關於系爭車輛車頭之修繕項目,則原告依估價單而為本件請求,洵屬必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金額不合理云云,尚難採憑。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我認為我應該負5%責任,因我右邊的機車很多,且我也有打方向燈,若我不往左邊開的話,很容易跟機車相撞云云。然假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更應小心慢速行駛或停下以讓機車先行通過,而非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向左變換車道,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以,考諸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顯有過失,惟訴外人曾柏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及證物袋),從而,本院綜據卷內事證及上情,認兩造過失情事同為肇事原因,均各應負擔50%肇事責任。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應負擔50%肇事責任,曾柏諺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693元【計算式:31385元×(1-50%)=15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也有受損,希望可以在本件作為抵銷。云云,然被告得請求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系爭車輛之曾柏諺,原告並非本次車禍之行為人,本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僅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迪世亞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迪世亞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實際上並無何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