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銀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銀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惟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時,僅有心理醫師與被告短暫之談話,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嫌草率不公,另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收押期共計7個月在監執行,期間10次驗尿均無已無施用毒品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㈡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係依法務部與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估之基準,評估之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茲再詳細說明如下:⒈人格特質包括:毒品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目;⒉臨床徵候: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必須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臨床徵候方面包括: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⒊環境相關因素: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必須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如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其他犯罪紀錄及臨床資料等做綜合判斷,是環境相關因素包括:社會功能、支持系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上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得分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51至59分者則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加註理由。此有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03372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考。
㈢本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記載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共得75分,其中人格特質方面,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行為觀察等項目計得50分;臨床徵候方面,包括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目計得25分;環境相關因素方面,包括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目計得0分,總計得分75分;經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上開評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評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屬有據。被告主張判定程序草率不公平,期間多次驗尿無毒品反應,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