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李文宜
李文哲 李文玄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衿祿 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命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起訴狀,表明上揭規定之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經由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中,僅提出耕地租賃契約,然未提出前開租約每期租金總額為何(如租金單、租金繳納收據等),令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提出前開耕地租約中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李衿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