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78號原告 吳守居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告 黃敏慧
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敏慧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黃敏慧與被告劉子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6年9月12日登記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劉子揚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敏慧起訴請求,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黃敏慧與被告劉子揚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又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算,原則上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復依原告陳報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28萬7,626元,及系爭不動產中房屋包含附屬建物部分之總面積為59.7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519萬6,920元【計算式:28萬7,626元×59.73平方公尺×0.3025=519萬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700萬元,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萬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00之0│空│0000│10000分之│││││││白││136│├─┴───┴────┴───┴─────┴─┴─────┴──────┤│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1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凝土造│53.54平│6.19平方│││1│0000├─────────┤,10層│方公尺│公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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