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
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25頁)。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見偵字卷第14頁)。
㈢青年路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