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 李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寬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徒刑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
5罪所處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3年)及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依限制加重原則,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政策對於毒品成癮者係視為病人,其處遇係兼採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依行為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輕酌定,爰請求斟酌抗告人犯罪之相關情狀,依公平及比例原則,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5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即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汪梅芬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