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浩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 吳鳳 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5日奉調至被上訴人擔任學校教官,於94年6月15日自軍職退休後,自94年8月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學生餐廳總經理、總務處事務組組員兼代事務組組長、菁英服務中心招生策略組組長,研究發展處安全科技中心組員,並於100年8月1日調任研究發展處之就業暨校友服務組迄今。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職員評審委員會(下稱職評會)會議討論伊之資遣案,伊乃出席並提出說明書,表示人事室片面認定「本人現職已無工作」之事由,並非事實,另本資遣案違反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且不符轉任安置程序等情。然該會議仍通過該資遣案,於103年6月4日函告伊自103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伊以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違法而提出陳情,被上訴人卻回覆伊非屬得提出申訴之對象,伊又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遭社會局以伊屬私校編制內職員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為由,調解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至伊回復任職日止,按月15日給付伊47,76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5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回復任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76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近幾年受少子化現象衝擊,學生人數銳減,因而減班、減系,學校收入隨之減少。伊精簡人事而有裁減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原工作內容已有其他組員承辦,而新工作執掌多為電腦、文書業務之處理,上訴人因不嫻熟電腦作業,且研究發展處之職員配置有多出人力,於校內各單位無配合此人力調整之需求下,伊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103年5月28日經職評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伊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並無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8月15日,奉調至被上訴人擔任學校教官職務,迄94年6月15日自軍職退休。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餐廳總經理;於96年4
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兼代事務組組長;於97年8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菁英服務中心招生策略組組長;於99年8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研發處安全科技中心組員;於100年8月1日,調任被上訴人研發處就業暨校友服務組,負責職涯規劃、校友服務及例行行政業務。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職員評審委員會
會議,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並自103年8月1日起生效。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之月薪為47,760元,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發放員工當月薪資。
㈤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3年間之全校人數(含延修人數)變化
:94年為8198人、95年為7788人、96年為7696人、97年為7438人、98年為6909人、99年6623人、100年為6685人、101年為6735人、102年為6566人、103年為6466人。
㈥上訴人被資遣前在被上訴人研究發展處工作,而研究發展處
於99學年度前,其下原設置有研究發展組、實習就業輔導暨校友服務組、安全科技研發中心及國際交流中心等4個單位;100學年度組織變更,廢除被上訴人原本隸屬之安全科技研發中心,另將國際交流中心(含人員)移隸教務處,研究發展處僅剩研究發展組(設組長1人、組員3人)、實習就業輔導暨校友服務組(設組長1人、組員3人)等2組,上訴人則改隸屬實習就業輔導暨校友服務組(其後改為就業暨校友服務組)。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製作之資遣案說明書,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1次職員評審委員會議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3年6月4日鳳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94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全校人數統計表,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及行政組織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2、16、44、95-99、107-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資遣上訴人,程序是否
合法?㈡被上訴人資遣教職員工,是否須依系爭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有無違反該辦法第10條第2項「須經原單位檢討釋出」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上訴人,
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之受雇人地位受有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以職評會審議通過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並無不法: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職員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被上訴人之職評會無權審議職員之資遣,則該會議審議通過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不合法,該資遣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教職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同條各款法定情形時,私立學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其中第3款明文規定學校以「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為由資遣教師時,必須經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方屬合法,但同條第1、2、4款均無第3款之程序規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教職員時,毋須經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職評會之審議程序,但亦不得據此反面解釋,倘有經教評會或職評會審議之資遣程序即非合法。⒉系爭資遣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職員資遣案之審議組織或審議
程序,雖被上訴人職員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職評會審議之事項為:新進職員遴用案、職員年度績效考核案、職員職級晉升獎懲案、職員進修案、校長交議事項、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案等等,並未將「職員資遣案」明定在其中,然應符合「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案」之事項。審酌上開「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案」亦屬職評會之審議事項,及職評會所通過之資遣決定,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核定通知等節,有被上訴人職員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被上訴人103年6月4日鳳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7頁),則被上訴人將職員資遣案交由職評會審議後,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定並通知此一資遣決定,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並無任何不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資遣教職員工,不須依系爭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遣條例係於99年1月1日施行,於同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核備在案,且未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正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資遣伊,必須依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經原單位檢討釋出」而無其他單位可調任者始可辦理云云。然查:
1.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系爭資遣條例第4條第5項、第12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另教育部亦有多次發函表示:各校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自訂也毋須再行修正有關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辦法,惟關於任職年資之基數內涵及核定仍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教育部99年1月21、同年3月31日、100年11月15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03、105頁)。
⒊基上,自系爭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被上訴人學
校之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事宜,除任職年資之計算外,僅能依系爭資遣條例規定辦理乙節至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遣辦法是在系爭資遣條例施行後修正
並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資遣條例發布施行之後,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3日經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核備系爭資遣辦法在案,惟觀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提案內容略以:本校改名吳鳳科技大學全校法規統一修正案,法規全銜及內文含有「吳鳳技術學院」修正為「吳鳳科技大學」;經本次會議通過後,在左上角會議通過日期之最後加上「99年9月23日董事會議核備;99年8月1日正式實施」等語,有被上訴人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顯見該次會議僅係將學校法規包裹修正名稱,並非就條文內容作實際修正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須由原單位檢討釋出之程序云云。惟酌以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有全體一級行政主管及各學院學院長16人、教師代表32人、職工代表3人及學生代表3人,人事室報告事項說明:「3.本校前經教育部97年8月18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吳鳳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除有關『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之規定外,其餘條文均停止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資遣辦法除「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規定外,其餘條文均已停止適用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資遣辦法關於給與基數及核計部分之外,既已停止適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取。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資遣辦法並未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提請
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是系爭資遣辦法並未失效,且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中亦提及系爭資遣辦法仍有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資遣條例已明定有關退休、撫卹、資遣規定各校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自訂也毋須再行修正相關辦法,已如前述,縱系爭資遣辦法未經董事會會議廢棄,其有關退休、撫卹、資遣規定亦應適用系爭資遣條例,而無系爭資遣辦法之適用。另查,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1頁載:「退休離職金…俟教職員符合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退休時再由退撫金基金管理委員會直接支付…」,係指該辦法有關退休離職金之支付事宜,此部分與系爭資遣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仍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上訴人,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研發處就業暨校友服務組組員職務現職仍有工作,並不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行為違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系爭資遣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解釋系爭資遣條例必須同時考量教職員及學校之權益綜合審酌之。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學校需有因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致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擔任,始得資遣教職員。然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現職已無工作」並無明確之定義,而以文義解釋來一般性定義「現職已無工作」尚有欠缺,仍須就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之前後文整體觀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換言之,「現職已無工作」應以職員行政業務之職掌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以個案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始為妥適。
2.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3年止,學生人數確實逐年降低,再參以被上訴人96至103學年度班級數遞減一覽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土地面積、村里鄰、戶數暨現住人口」統計表、103年10月1日國情統計通報、自由時報103年9月25日電子報等附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0-85頁)所示,我國確有因少子化現象致大專院校之學生人數減少之情,被上訴人亦於96年起學生人數逐年遞減,並且將二技、二專進行減班的情形,縱使四技與碩班有增加班級數,但被上訴人整體班級數仍有減縮之情,復參以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校務會議紀錄、100學年度第1次、第4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2、35、38、39、40、43頁)所示,被上訴人逐年對超額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事宜,並啟動超額教師進行第二專長培訓及安置退場計畫。基上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確實符合「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要件,應堪認定。
3.又按教育部103年7月17日函載:「『學校組織變更』之判準依據,包含『學校組織規程變更,系、所、科、組調整、停招,學校減班、解散』,學校得基於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裁量是否准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惟仍應顧及學生受教權益」等語,另於同年12月1日函載以:「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要件,並未限縮於減招或停招系所、科、組之教師及職員,學校之行政單位職員倘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情形,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學校得依私校退撫條例第條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等語,有教育部103年7月17日、12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顯見學校在符合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要件,經通盤檢討人力後,認為有多餘人力產生,且無法調整多餘人力於適當工作時,縱該教職員非屬發生減縮或停招之單位人員時,學校仍可認為「現職已無工作」,而予以資遣。被上訴人化學工程系及電子商務系既停止招生,則該單位任職之人員額即屬多餘之人力,而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自得對學校整體人事進行調整,並不因上訴人非任職於化學工程系及電子商務系之人員,即不得資遣。且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原任職之研究發展處亦有減縮行政組織及員額,被上訴人自得通盤考量進行人事調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化學工程系及電子商務系於97學年度停止招生,並不影響伊所任職之研發處及校友服務工作,被上訴人據以資遣顯不合法云云,難以憑採。
4.再查,上訴人原在研究發展處負責之業務包括:職涯規劃相關業務、育成中心廠商之招攬與聯繫、專利申請及技術轉移等研發展果之推廣業務、校友會刊相關業務、傑出校友相關業務、校友回娘家相關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職遭人事室提資遣乙案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訴人遭資遣後,其原本承辦之業務業已分散給約三個人處理,此有研究發展處之研究發展組組員 林佳儀 、就業暨校友服務組組長 陸惠玲 於原審證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0、172頁),足見上訴人原負責之工作職掌已非由1人專責辦理。
5.復參以證人陸惠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原負責工作內容亦需操作電腦,且上訴人就職掌部分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證人林佳儀於原審證述,其於103年8月1日調到研發組擔任組員,其工作內容與上訴人原負責工作並不相同,且因為需不定時提供給各系及主管各類報表,包括word、EXCEL、powerpoint,有時也要根據個別的需要去修改表格,學校也會不定時測試,幫助拿取word、EXCEL、powerpoint的證照,且其於調任研發組前,亦有通過word、PPt的測試,之前學校也有考2007Word基本操作,就2003、2007、2013Word版本其實大同小異,只是功能更強(見原審卷一第167-170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研究發展處之工作在資遣上訴人後有做調整,且更注重操作電腦能力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學校職員資訊能力檢測測驗結果及101年6月12日職員資訊能力測驗補考結果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辦理之100年辦理職員資訊能力測驗中,有第一次缺考,第二次補考時0分乙情,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4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電腦能力確有欠缺,是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作為裁量資遣之標準。上訴人抗辯該次補考係考新版Word之不同處,伊熟悉Word2000,但對於新版較不熟悉,因此才會不合格,且該次補考不合格者仍有多人在職云云,難予採取。
6.另酌以被上訴人研究發展處於釋出上訴人時,業經被上訴人人事室就人力調整意願徵詢乙節,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全校各單位是否有意願辦理人力調整,經各單位回覆確認無任何缺額(見原審卷一第48-61頁),亦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因全校學生人數長期減少,致使學校減班及組織變更裁減,並因此產生多餘之教學人力及職工人力,經函詢各單位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始通過資遣上訴人之議案,與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相符,是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並無違法之處,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每月15日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5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回復任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47,76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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