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新竹
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縣○○鎮○
○路○段○○○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前
已有2次(90年、92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17,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所遭竊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鄭春
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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