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103年度緩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楊智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林景泉林鴻宇鄧凱銘黃秉靝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