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係為謀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害金額尚包含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7元共五筆。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之「 周仔 」近二十年,但對該人之姓名年籍等具體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
而其於警詢中先稱,因「周仔」介紹工作給伊,便於民國97年10月初過半個月後將二份金融帳戶一次交付「周仔」;然於另一次警詢中又改稱,其於97年10月底重新申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融卡,約三、四天後「周仔」稱要介紹工作給伊,便將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交付與「周仔」。
被告上開所辯矛盾百出且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三)被告一次提供二份金融帳戶,導致犯罪集團得以詐騙三名被害人,乃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三人受有近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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