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黃國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位於新北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書偵詢時│其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1次之犯行。│├──┼────────┼──────────────┤│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照表(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