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對人僑興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7月11日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002,112元。而相對人之代表人兼唯一股東甲○○並已於107年5月4日亡故,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下稱32號事件)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復於111年11月24日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已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為清算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甲○○,章程並無
特定清算人,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目前仍留有不動產等財產及迄至112年7月11日仍滯欠聲請人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002,112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8328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本院卷第23至35、43至56頁)在卷足參。是相對人既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名下仍留有財產,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相對人之現有事務。又本院固曾以32號事件裁定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臨時管理人係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與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職務,非可等同視之,尚難逕以臨時管理人取代清算人之職務。
㈡復查甲○○業於107年5月4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此亦有甲○○除戶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7司繼字第2667號函、甲○○親等關聯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65至76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目前已無股東可進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為負責上開稅款稽徵之機關,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替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審酌林瑞成律師除具有相當之法律學識及實務經驗外,其
更曾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又林瑞成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認其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