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請人 俞宇潔 法定代理人 鍾華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俞俊憲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俞宇潔主張被繼承人俞俊憲於民國110年1月8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尾所蓋之印鑑章模糊不清,其法定代理人鍾華容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蓋印鑑章或攜帶印鑑章到庭補正,亦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到庭以言詞說明,然聲請人並未遵期補蓋印鑑章,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則表示法定代理人自己要拋棄繼承,聲請人不拋棄等語(詳見本院110年3月2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既未補蓋印鑑章,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同意其拋棄繼承,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