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愿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詹東愿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當日在臺灣高鐵列車編號第156車次第7車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致告訴人所配戴眼鏡毀損,同時以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間,先後在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月臺處,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辦公室內,多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鐵156車次列車車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致其所配戴眼鏡受損,並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為,顯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先後在月臺及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內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任憑飲酒後情緒衝動,竟因不滿座位使用問題,動輒徒手傷害、辱罵、毀損他人之物,甚至出言恫嚇,致生危害安全,欠缺法治意識,行為實非可取,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等犯後態度,但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迄未脫離暴行陰影,拒絕被告和、調解之提議等,並審酌被告所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均雖以坦認犯行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公然在車廂內施以暴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傷害、物件、名譽均受及心生畏懼,對於其他在場乘客亦懾其暴行,且犯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告詹東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愿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臺灣高鐵156車次列車(行經新竹縣)時,因座位使用問題與前座之 賴泛榮 發生爭執,詹東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泛榮,致受有左側眉毛擦傷、前胸擦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並導致賴泛榮所戴眼鏡脫落至地板,遮光片因而破損、固定腳架斷裂,足以生損害於賴泛榮,詹東愿並辱罵賴泛榮「他媽的、幹你娘、幹你祖宗十八代、操你媽、王八蛋、畜生、禽獸」等語,足以貶損賴泛榮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詹東愿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月台、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接續對賴泛榮恫稱:「要找兄弟處理你。」等詞,致賴泛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泛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東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詹東愿與告訴人賴泛榮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因當時酒醉,不記得詳細過程為何。2告訴人賴泛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上開列車列車長 郭馨嬪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詹東愿上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4證人即上開列車服勤員 楊又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詹東愿上開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查證相片告訴人所戴眼鏡遭毀損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被告詹東愿上開涉犯傷害、毀損罪嫌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微型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表被告詹東愿上開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先後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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