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二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張秦耀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父母皆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秦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詹紹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秦耀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秦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秦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紹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請叫「 小偉 」之友人幫伊去騎在龍潭的機車,「小偉」稱他的安全帽在上開地下停車場,所以伊與「小偉」就去該處拿安全帽,是伊朋友說是他的安全帽等語。然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安全帽2頂之情並不否認,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秦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外觀照片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參;而考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併被告另案經警拍攝之外觀照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身著長褲,髮型較同行友人為長,而於案發時前往拿取安全帽之人,亦身著長褲,髮型與被告相類,臉部特徵也與被告相符,足認拿取安全帽之人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偷安全帽的是伊,另一位是伊的朋友,綽號「 小白 」等語,是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係竊取他人安全帽或拿取友人安全帽之情形,供述相斥,就監視器畫面中除被告外之同一名男子,亦先、後供稱其為「小白」、「小偉」,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有反覆;再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述,「小偉」將其安全帽放置於案發處,「小偉」當最清楚安全帽數量及置於何處,當係由其自行前往拿取,始符常情豈須與被告一同前往,再由被告出手選取安全帽,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拿取第1頂安全帽後,復回頭望向第2頂安全帽,繼返回拿取第2頂安全帽,與一開始即知安全帽數量之情形亦顯不相同,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初始就所欲拿取安全帽之狀況不甚了解,與被告所辯其係拿取友人安全帽之情形有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