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5樓之11)曾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惟聲請人於96年8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53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裁定指定 葉裕州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卷核閱無誤,復查無葉裕州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乙○○已有遺產管理人葉裕州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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