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黃清吉
相對人 黃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出資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一半,即27萬元,方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避免訴訟期間相對人自行處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一半予聲請人,並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權利性質非屬基於物權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