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 沈長發沈成章沈慧芳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999萬7,339元及其利息,且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與上開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復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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