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賢鼎 被告 劉霂曜 即 劉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38萬元共計63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即自100年2月17日至130年2月17日,並約定前3年為還本寬限期限僅繳納利息,其餘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1月17日,依約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曾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82萬9,21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5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237
3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