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被告(詳如附表所示)
受告知人 方芷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方清俊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y○○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方新國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0至10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方聰敏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應就其被繼承人t○○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秀雲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蕭 呂寶桂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即 岡崎 喬子 應就其被繼承人乙壬○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則:
(一)共有人方清俊於訴訟繫屬前之55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6480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
(1) 許勤田 為方清俊之再轉繼承人,渠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月15日死亡,而甲m○、甲n○、甲o○(下稱甲m○等3人)為渠繼承人,此有許勤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本院卷四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時,將 許真珠 、甲巳○、甲午○、甲辰○、乙天○及乙亥○(下稱許真珠等6人)誤認為許勤田之繼承人,而列許真珠等6人為被告;嗣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許真珠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甲m○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1頁),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2) 方益銓 為方清俊之三子,渠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查無渠於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現為生死不明狀態,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渠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甲R○地政士為方益銓之財產管理人,是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甲R○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四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3)方清俊之九子 方益勇 即乙宇○於訴訟繫屬前之90年3月23日死亡,惟渠生前業已出養,且未經養父母終止收養,是渠非方清俊之繼承人,原告起訴時誤將渠列為被告;嗣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渠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44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 方俊德 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於起訴時以渠配偶甲宇○及渠子M○○、H○○(下稱M○○等2人)為渠繼承人而列為本件被告;然M○○等2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2年5月30日准予備查,而方俊德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業由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方俊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M○○等2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93頁、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5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M○○等2人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方聰敏於訴訟繫屬前之92年1月5日死亡,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起訴時將渠子女即甲丁○、k○○、V○○及巳○○、黃○○(下稱巳○○等2人)共同列為本件被告;然巳○○等2人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方聰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3日南院 揚家儒 92年度繼390字第1132001370號函、巳○○等2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三第39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巳○○等2人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 呂秀美 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而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R○地政士為渠遺產管理人,此有呂秀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419頁至第423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追加甲R○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共有人方清俊於訴訟繫屬前之55年8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方清俊之再轉繼承人乙U○原為本件被告;然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5日死亡,甲D○、R○○、c○○、b○○、甲F○(下稱甲D○等5人,即附表編號64至68所示被告)為渠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U○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手抄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甲D○等5人承受乙U○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8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y○○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8日死亡,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U○○、T○○、Y○○、甲癸○、K○○(下稱U○○等5人)為渠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y○○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手抄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U○○等5人承受y○○部分之訴訟(本院卷四第63頁),該狀繕本亦均已送達U○○等5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81頁)為證,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新國於訴訟繫屬前之66年2月26日死亡,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方新國之再轉繼承人O○○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3日死亡,L○○為O○○之繼承人,此有方新國、O○○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28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182號函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L○○(附表編號78所示被告)承受O○○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82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t○○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甲N○○為渠繼承人,此有t○○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第411頁至第41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如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承受t○○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2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5日死亡。乙庚○即岡崎喬子(下稱乙庚○)為渠繼承人,此有乙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5頁至第45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承受乙壬○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4年4月16日具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雖於113年8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0分之2196)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立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另被告X○○於112年11月1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0分之2196)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乙V○,有起訴狀(112年3月15日起訴)、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91至93頁、卷二第293頁);惟被告乙○○及X○○均未就此部分聲請並同意由立晟公司及乙V○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乙○○及X○○均不當然喪失其等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等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991.06平方公尺,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僅登記名義人即多達百餘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恐因狹小而無法有效利用,是如採原物分配當顯有困難;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實則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清俊於55年8月22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至68;y○○於114年2月8日,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69至73;方新國於66年2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74至86;方聰敏於92年1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00至102;t○○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陳秀雲於107年5月18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09至114; 蕭呂寶桂 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18至122;乙壬○於113年5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然因上開被告均尚未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無法為物權之處分行為,爰併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甲i○則以:其父親於43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應為54分之4),面積應有22坪,後由其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一般平房型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f○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亦約為22坪左右。
四、被告甲N○○: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清俊於55年8月22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告;y○○於114年2月8日,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方新國於66年2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方聰敏於92年1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0至102所示被告;t○○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陳秀雲於107年5月18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蕭呂寶桂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乙壬○於113年5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方清俊等人之上開繼承人均未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方清俊、y○○、方新國、方聰敏、t○○、陳秀雲、蕭呂寶桂及乙壬○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403頁、第435頁至第441頁、第455頁至第469頁、第477頁至第485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43頁至第293頁、第359頁至第493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至第417頁、第425頁至第455頁、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61頁、第217頁至第22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清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648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y○○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684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新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00至10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聰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應就其被繼承人t○○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7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秀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9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呂寶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5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乙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0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是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甲N○○於11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甲f○於同日到庭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甲i○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一般平房型態等語置辯;然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向包含被告甲i○在內之到庭被告闡明「倘若有原物分割方案應於3周內具狀提出,以利後續施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惟迄至本件審結前,被告甲i○等人均未曾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究,是系爭土地固然確有被告甲i○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然被告甲i○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其於期限內提出分割方案,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到院,又併觀其陳述內容,亦未見其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為反對之表示,且未陳明其有分歸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為何原物分割之意願;況系爭建物乃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被告甲i○所有系爭建物於搭建時究否對系爭土地確有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非無疑。又參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93頁),系爭土地面積為991.06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即達109人,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土地,承上各情,應認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當顯有困難無疑。再者,本件除被告甲N○○、甲f○、甲i○曾到庭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上開表示外,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足見其餘未到庭被告辛○○○等人就原告所提之主張並無意見,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當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認同,而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之情況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甲i○如欲維持其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自可於執行法院為拍賣程序時,對系爭土地參與競標,或在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係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又若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承上,原告依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因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至所得之價金再依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即被告編號154B○○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編號90e○○;另有抵押權人甲K○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編號115甲l○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抵押權人B○○等人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權利當隨同各移存至被告編號90e○○、被告編號115甲l○所得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被告名冊
編號
被告
住、居所
1
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
u○○
住○○市○區○○路00號3樓
3
j○○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4
h○○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6
甲p○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7
甲q○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8
甲m○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
9
甲n○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10
甲o○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
11
乙甲○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12
甲s○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13
甲r○
住同上
14
甲v○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
15
甲z○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16兼上1人
之法定代理人
乙丑○
住同上
上1人之輔助人
乙子○
住同上
17
甲y○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3樓之8
18
甲w○
住同上
19
乙酉○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20
乙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1
乙未○
住同上
22
乙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3
乙戌○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24
乙午○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25
Z○○○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26
l○○
住同上
27
o○○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8
G○○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29
d○○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0
乙M○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1
乙G○
住同上
32
乙L○
住苗栗縣○○鎮○○街00號6樓
33
乙I○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4
乙J○
住同上
35
乙H○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36
乙K○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7
甲h○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38
甲己○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4樓
39
Q○○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40
甲R○即方益銓之財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5
41
未○○
住○○市○○區○○○○街00號3樓
42
r○○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3
q○○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44
甲乙○
住○○市○○區○○街00號
45
甲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46
乙Y○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7
乙X○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48
乙W○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9
庚○○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6
50
甲Q○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51
戊○○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2
52
E○○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53
酉○○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54
甲G○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5
甲I○
住○○市○區○○路000號
56
甲J○
住○○市○區○○路000號
57
甲M○
住○○市○區○○路000號
58
甲H○
住○○市○○區○○街0巷00號
59
I○○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60
乙O○
住同上
61
a○○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62
乙卯○
住○○市○○區○○街00○0號8樓
63
甲t○○
住○○市○區○○街00號
64
R○○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5
c○○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66
b○○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67
甲D○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68
甲F○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69
U○○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0
T○○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1
Y○○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72
甲癸○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4
73
K○○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4
甲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75
玄○○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76
P○○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7
壬○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78
L○○即O○○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癸○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9
己○○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80
甲宙○
住○○市○區○○街00號
81
甲黃○
住○○市○區○○街00號
82
甲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3
甲j○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84
w○○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85
v○○
住同上
86
m○○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87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88
甲S○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89
甲i○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90
e○○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91
甲B○○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92
甲c○○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93
甲C○○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94
甲子○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95
甲戊○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3
96
甲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97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8
甲壬○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3樓
99
甲O○○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100
甲丁○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01
k○○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已遷出國外)
居20662CherylDr,Cupertino,CA00000USA
102
V○○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03
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04
C○○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3
(已遷出國外)
居6SycamoreDr,Thornhill,ONL3T5V9CANADA
105
N○○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106
甲寅○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107
辰○○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
108
甲N○○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9
甲辛○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
居1634ApacheDr,Naperville,IL60563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10
甲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11
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2
s○○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
113
宙○○
住○○市○○區○○○街000號
114
甲丙○
原籍設苗栗縣○○鎮○○街0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15
甲l○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6
甲酉○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
117
甲戌○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
118
乙S○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119
乙Q○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20
乙P○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121
乙T○
住○○市○○區○○路000號8樓
122
乙R○
住同上
123
乙地○○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124
甲E○○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25
甲亥○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26
甲申○
住○○市○○區○○路000號
127
甲R○即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5
128
甲L○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29
甲k○
住同上
130
甲地○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31
甲天○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2
乙Z○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33
天○○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134
亥○○
住同上
135
宇○○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136
W○○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37
乙寅○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138
乙F○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39
乙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40
乙C○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1
乙D○
住○○市○○區○○路0號之8
142
乙E○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
乙A○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4
z○○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5
S○○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146
甲壬○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47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48
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9
甲X○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50
甲a○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51
甲u○
住同上
152
甲W○
住同上
153
A○○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54
B○○
住○○市○○區○○街00號6樓
155
申○○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已遷出國外)
居1654HeatherHillRd,HaciendaHeights,CA91745
156
f○○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57
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158
午○○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159
甲d○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160
乙B○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61
子○○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162
甲f○
住○○市○○區○○街0號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e○
住同上
163
甲g○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64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65
X○○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6
乙N○
住○○市○○區○○街000號
167
甲P○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68
甲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169
地○○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170
甲未○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171
D○○
住○○市○○區○○路0段00號
172
甲b○○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73
甲T○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2樓
174
甲V○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4樓之3
175
甲U○
住○○市○○區○○街00號2樓
176
甲Y○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77
甲Z○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178
甲A○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巷00號
179
乙戊○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8樓
180
乙丙○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181
乙丁○
住○○市○○區○○路00號
182
乙乙○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183
乙己○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184
乙辛○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185
乙庚○即岡崎喬子兼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已遷出國外)
居鳥取県米子市上福原1305-8
186
甲x○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187
乙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8
乙玄 ○
住同上
189
F○○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190
p○○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191
甲○○
住新竹縣○○市○○路0巷0號
192
J○○
住○○市○○區○○街00○0號
193
n○○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94
癸○○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195
g○○
住○○市○○區○○街00號3樓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編號
被告即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辛○○○
270/6480
(公同共有)
270/6480
(連帶負擔)
方清俊之繼承人。
2
u○○
3
j○○
4
h○○
5
i○○
6
甲p○
7
甲q○
8
甲m○
9
甲n○
10
甲o○
11
乙甲○
12
甲s○
13
甲r○
14
甲v○
15
甲z○
16
乙丑○
17
甲y○
18
甲w○
19
乙酉○
20
乙申○
21
乙未○
22
乙巳○
23
乙戌○
24
乙午○
25
Z○○○
26
l○○
27
o○○
28
G○○
29
d○○
30
乙M○
31
乙G○
32
乙L○
33
乙I○
34
乙J○
35
乙H○
36
乙K○
37
甲h○
38
甲己○
39
Q○○
40
甲R○即方益銓之財產管理人
41
未○○
42
r○○
43
q○○
44
甲乙○
45
甲甲○
46
乙Y○
47
乙X○
48
乙W○
49
庚○○
50
甲Q○
51
戊○○
52
E○○
53
酉○○
54
甲G○
55
甲I○
56
甲J○
57
甲M○
58
甲H○
59
I○○
60
乙O○
61
a○○
62
乙卯○
63
甲t○○
64
R○○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5
c○○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6
b○○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7
甲D○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68
甲F○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69
U○○即y○○之承受訴訟人
30/6840
(公同共有)
30/6840
(連帶負擔)
y○○之繼承人。
70
T○○即y○○之承受訴訟人
71
Y○○即y○○之承受訴訟人
72
甲癸○即y○○之承受訴訟人
73
K○○即y○○之承受訴訟人
74
甲卯○○
1/144
(公同共有)
1/144
(連帶負擔)
方新國之繼承人。
75
玄○○
76
P○○
77
壬○
78
L○○即O○○之承受訴訟人
79
己○○
80
甲宙○
81
甲黃○
82
甲玄○
83
甲j○
84
w○○
85
v○○
86
m○○
87
x○○
366/32400
366/32400
88
甲S○
1/144
1/144
89
甲i○
4/54
4/54
90
e○○
24/648
24/648
91
甲B○○
1/864
1/864
92
甲c○○
1/864
1/864
93
甲C○○
1/864
1/864
94
甲子○
5/864
5/864
95
甲戊○
4/864
4/864
96
甲宇○
2/72
2/72
方俊德之繼承人。
甲宇○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就方俊德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97
丙○○
1/72
1/72
98
甲壬○
1/72
1/72
99
甲O○○
12/648
12/648
100
甲丁○
1/360
(公同共有)
1/360
(連帶負擔)
方聰敏之繼承人。
101
k○○
102
V○○
103
丑○○
1/360
1/360
104
C○○
1/360
1/360
105
N○○
2/648
2/648
106
甲寅○
2/648
2/648
107
辰○○
3/648
3/648
108
甲N○○即t○○之承受訴訟人
1/270
1/270
t○○之繼承人。
109
甲辛○
1/1890
1/1890
(另就陳秀雲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1890
1/1890
(另就陳秀雲應有部分連帶負擔)
陳秀雲之繼承人。
110
甲丑○
1/1890
1/1890
111
卯○○
1/1890
1/1890
112
s○○
1/1890
1/1890
113
宙○○
1/1890
1/1890
114
甲丙○
1/1890
1/1890
115
甲l○
1/144
1/144
116
甲酉○
1/1152
1/1152
117
甲戌○
1/1152
1/1152
118
乙S○
1/1152
(公同共有)
1/1152
(連帶負擔)
蕭呂寶桂之繼承人。
119
乙Q○
120
乙P○
121
乙T○
122
乙R○
123
乙地○○
1/1152
1/1152
124
甲E○○
1/1152
1/1152
125
甲亥○
1/1152
1/1152
126
甲申○
1/1152
1/1152
127
甲R○即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1/1152
1/1152
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128
甲L○
1/288
1/288
129
甲k○
1/288
1/288
130
甲地○
1/432
1/432
131
甲天○
1/432
1/432
132
乙Z○
1/405
1/405
133
天○○
1/2520
1/2520
134
亥○○
1/2520
1/2520
135
宇○○
1/2520
1/2520
136
W○○
1/2520
1/2520
137
乙寅○
1/11340
1/11340
138
乙F○
1/17010
1/17010
139
乙黃○
23/340200
23/340200
140
乙C○
23/340200
23/340200
141
乙D○
23/340200
23/340200
142
乙E○
23/340200
23/340200
143
乙A○
23/340200
23/340200
144
z○○
825/64800
825/64800
145
S○○
825/64800
825/64800
146
甲壬○
825/64800
825/64800
147
丁○○
825/64800
825/64800
148
戌○○
6/648
6/648
149
甲X○
2/72
2/72
150
甲a○
1/144
1/144
151
甲u○
1/144
1/144
152
甲W○
1/144
1/144
153
A○○
1/81
1/81
154
B○○
1/81
1/81
155
申○○
1/81
1/81
156
f○○
45/3888
45/3888
157
寅○○○○○○
9/3888
9/3888
158
午○○
2196/32400
2196/32400
159
甲d○
12/648
12/648
160
乙B○
12/648
12/648
161
子○○
2196/32400
2196/32400
162
甲f○
4/54
4/54
163
甲g○
3/144
3/144
164
乙○○
2196/64800
2196/64800
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立晟公司。
165
X○○
2196/64800
2196/64800
X○○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乙V○。
166
乙N○
1/48
1/48
167
甲P○
179/21600
179/21600
168
甲庚○
1/270
1/270
169
地○○
1/144
1/144
170
乙辰○(原告)
17/810
17/810
原告。
171
甲未○
1/21600
1/21600
172
D○○
9/648
9/648
173
甲b○○
1/216
1/216
174
甲T○
1/216
1/216
175
甲V○
1/216
1/216
176
甲U○
1/216
1/216
177
甲Y○
1/216
1/216
178
甲Z○
1/216
1/216
179
甲A○
1/432
1/432
180
乙戊○
1/7290
1/7290
181
乙丙○
1/7290
1/7290
182
乙丁○
1/7290
1/7290
183
乙乙○
1/7290
1/7290
184
乙己○
1/7290
1/7290
185
乙辛○
1/7290
1/7290
186
乙庚○即岡崎喬子兼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1/7290
1/7290
(乙壬○部分)
1/7290
1/7290
(乙壬○部分)
乙壬○之繼承人。
187
甲x○
1/7290
1/7290
188
乙宙○
1/5040
1/5040
189
乙玄○
1/5040
1/5040
190
F○○
1/810
1/810
191
p○○
2/810
2/810
192
甲○○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3
J○○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4
n○○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5
癸○○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6
g○○
2196/162000
2196/1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