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右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林佳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發現林佳右倒臥於該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99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其帶回警所,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㈣扣案物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499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499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