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6日駕駛7D-285
號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街、崇德街口處時,因違規左
轉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泰欣電業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 范喬閎 駕駛之1789-QL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
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774元(含工資16,055元、零
件14,719元)。系爭車輛於96年6月領照使用,至97年4月
26日事故時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折舊之後請求金額應為
26,248元。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於此次車禍發生有違規超
車之事實,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責任,爰請求13,124元
(即26,248元X50%=13,12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承保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判決、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時、地均未爭執,僅以: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范喬閎亦於禁止超車之雙黃線單一車道逆向超車,交
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表僅判定伊有肇事責任係重大疏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97年度北小
字第42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故地點照片等件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96年6月出廠,現以30,774元修復,其中鈑金12,260元、烤
漆3,795元、零件14,71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4,719元,扣除
折舊金額4,979元(即14,719x0.369x11/12=4,979,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為9,740元,加上鈑金12,260元、烤漆3,795
元,共25,795元,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同陳對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判決無意見,原告並自
承其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范喬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50%之
過失,經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2分之1尚屬合理。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按前揭比例,為12,898元(即25,795元÷2=12,89
8元)。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