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
宣玉華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罪嫌,係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小巴士非其所有,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查封時偽稱該小巴士也是其所有,使法院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因被告當時表示該小巴士為其所有,並要求不要查封同時在場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以利其能使用,然該小巴士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以案外人「天太機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致無從執行拍賣,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則依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所為直接侵害者係法院書記官對於查封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且上開遭查封之小巴士無從執行拍賣之原因,係該車輛非被告所有,並非係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故自訴人並非因此而直接受害,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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