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上訴人 劉國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國梁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戒毒10餘年,期間遭多次臨檢、搜索,均未查獲吸毒之記錄,足見上訴人確已戒絕毒品,所為係誤吸友人提供含毒品海洛因香菸之辯詞應屬可採,原判決欠缺證據,推論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及奉養高齡殘疾之母親,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卷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其誤吸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4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在吸用友人提供之香菸前,已預見其內含有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30頁背面)。而其在本件查獲前,是否曾遭多次臨檢、搜索並未查獲相關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是否施用犯罪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犯罪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情形、須繳納貸款、未婚、母親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減輕云云,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