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焜煜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桃簡
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3073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於
第三人力善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27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執行名義中之金額存有
爭議,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20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307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向
本院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
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係聲請就債權額223,270元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所提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為2年10月,
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
遭受利息損害額約為31,630元(計算式:223,270元5%
3412≒31,63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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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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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706││55.2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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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717││207.4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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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718││312.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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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桃園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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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用途及面積│全部│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層(屋頂突出物):│陽台:7.59平方公尺││
││││187.83平方公尺│雨遮:5.4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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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