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犯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素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
集 陳映文 、 丘妙香 、 徐綵雯 、 林玉菁 、陳 李淑 真、 陳麗珠 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計35會,約定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
5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陳素珍租屋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4年5月15日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 林陳麗香 、陳映文、丘妙香等人加入,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周 廖秀 金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約定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中午12時,在同上地點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詎陳素珍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又其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使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7,100元。嗣陳素珍於105年6月14日留下一封信函予陳映文後逃逸不知去向,經各會員相互查證比對,始悉上情。㈡案經林玉菁、陳麗珠、陳 李淑真 、周 廖秀金 、徐綵雯、丘妙
香、陳映文、林陳麗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下稱偵緝252卷】第第122、123、124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廖秀金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252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857號卷【下稱他857卷】第45、47頁、偵緝252卷第72至73頁、第119至120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857卷第83至85頁、偵緝252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丘妙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857卷第73、75頁、偵緝252卷第76、77頁、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綵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857卷第59、61頁、第115頁、偵緝252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0
5年度他字第904號卷【下稱他904卷】第11頁、第73、75頁、第91、93頁、偵緝252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李淑真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904卷第53、54頁、偵
252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904卷第63、64頁、偵緝252卷第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廖秀金、林陳麗香、徐綵雯、丘妙香、陳映文、林玉菁提供之合會單、告訴人陳麗珠、陳李淑真提供之合會單、匯款資料等(見他857卷第29、55、65、79、81、89、93頁、他904卷第21頁、第25至35頁、第41、42、59、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冒標日期」欄所載時間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冒標時間」欄所列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適用其各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冒標日期」欄所載時間之行為,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署名之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時間皆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負責確保互助會得以順
利進行,俾得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自身之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反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數度冒用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會員,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後即逃匿多年,致使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約20年,有2名子女,現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1萬8千元,名下無財產,現一人獨居,暨參諸被告詐得之款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分別詐得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787,1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標單,雖各有
偽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惟標單皆未扣案,且參以民間習慣,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因本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均已於各次開標後丟棄,衡情各該標單應已滅失,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標息金額│詐得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員及編號│(新臺幣)│││├─┼───────┼────┼─────┼──────────┼────────────────┤│1│103年3月25日│23林玉菁│2,300元│(10,000元-2,300元)│陳素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4期)│││x(會員34人-林玉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死會2人)=238,7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元│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4月25日│22 陳麗珍 │2,800元│(10,000元-2,800元)│陳素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5期)│(陳麗珠││x(會員34人-陳麗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與林玉菁││-死會3人)=216,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合資,以││元│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陳麗珠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妹名義參│││徵其價額。││││加)││││├─┼───────┼────┼─────┼──────────┼────────────────┤│3│104年9月15日│8周廖秀│3,500元│(20,000元-3,500元)│陳素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4期)│金(虛設││x(會員20人-周廖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會員)││金-死會3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264,000元│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月25日│24李淑真│2,400元│(10,000元-2,400元)│陳素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6期)│(陳李淑││x(會員34人-李淑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真以李淑││-死會24人)=68,4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真名義參││元│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得金額總和:78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