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粘展彰
人 粘伸福 相對人 粘能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粘展彰、粘伸福各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各就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各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執行事件(粘展彰部分係就不動產為執行;粘伸福部分係對薪資為執行)。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一、二審之審理期間至遲約為3年可終結確定,則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各為新臺幣(下同)165,711元,就此3年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各為24,856元,從而,本院爰取此數額為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首段法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