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上訴人 李衍喜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4、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衍喜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器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的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答覆函及所檢送的被害人 邱嘉峰 病歷資料記載,因認邱嘉峰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號「千嬌舒壓館」,遭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後,經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頭皮、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深部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因係多發性深部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有危及生命情況,故開立病危通知單,將邱嘉峰的具體情況告知家屬,並在同日經緊急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醫療照顧與持續生命跡象監測等事實,已臻明瞭,無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傳喚聖保祿醫院診治醫師,以查究邱嘉峰送醫時的傷勢情況,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詳加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殺邱嘉峰後,已危及邱嘉峰生命乙節,未傳喚診治醫師查明,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前開認與殺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器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述上訴人對於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對此毀損器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且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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