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承穎 被告 林鈺喜 即 林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告至94年1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及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支付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