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1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讓與契約之債務人)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讓與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僅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前開契約僅能證明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存有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至於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就本件買賣契約另有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以及是否另有物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則尚非前開契約所足以釋明,意即尚難認定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生債權讓與之處分效力。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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