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團代表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柳信法
蔡銘耀 被告 吳景渝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理由欄第二頁第十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記載更正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於裁定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住所地(戶籍地)為高雄市美濃區」,則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於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顯屬誤寫,自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