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無故侵入 陳駿霖張峰瑜 所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男宿310寢室內」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無故侵入國立體育大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男宿F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尾隨住宿在體育大學男生宿舍F棟之學生,通過宿舍電子門禁走入宿舍,並在宿舍內走道、廁所、寢室,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4頁),而上開走道、廁所、寢室均為宿舍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宿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該宿舍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徐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僅侵入男宿310寢室,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宿舍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僅自承為好奇想認識同學為由,無正當事由而擅自進入國立體育大學之男生宿舍,造成宿舍住戶之居家安寧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侵入時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1號被告徐裕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程明知未經陳駿霖、張峰瑜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無故侵入陳駿霖、張峰瑜所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男宿310寢室內。嗣經該陳駿霖及該宿舍警衛察覺有異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立體育大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霖、張峰瑜、 蔡麗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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