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曾文楷 即原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曾盈錦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元,共計15,42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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