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4號、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志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3、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係使用手機內之SIM卡與共犯 陳育鑫 聯絡,而非該手機,原審諭知沒收手機,已逾越應沒收之範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案被告無故販賣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雖未成功售出,然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
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為未遂犯,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母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㈢又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OPPO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陳育鑫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574號卷二第13至15頁),顯非僅憑手機內之SIM卡以為聯絡,足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OPPO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與陳育鑫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犯罪工具之沒收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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