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勝隆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塊)、「名家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塊)、「九龍珠彈珠」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塊)、「彈珠超人彈珠」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2
2號被告 吳書綿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勝隆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名家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九龍珠彈珠」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彈珠超人彈珠」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勝隆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名家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九龍珠彈珠」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彈珠超人彈珠」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及賭資350元,係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使用之機具及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吳書綿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