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妍蓁被告洪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向 陳美珠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凱薩風景園邸社區」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雙方因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發生不快,已有嫌隙。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妍蓁見陳美珠在該社區管理室前與管理員 李文王 說話,俟陳美珠進入該社區中庭後,陳妍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大門口、管理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指向陳美珠,並向社區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以此方式侮辱陳美珠。而陳美珠進入該社區中庭後係坐在社區中庭之公佈欄花臺邊,因與該社區管理室相距不遠,而有聽聞陳妍蓁上開侮辱言語,嗣前往詢問李文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李文王、 陳仕偉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文王、陳仕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妍蓁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文王、陳仕偉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法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93頁背面-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妍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辯稱略以:在105年3月3日那天,伊是要去管理室借廁所,伊看到中庭裡面有1個面生的女人,好奇跟管理員問「那個女人來這裡做什麼?」(臺語),因為伊在那個地方住很久了,住戶伊大部分都認識,但伊並沒有指著告訴人陳美珠跟管理員講說「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妍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人李文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3
日下午3點多,在系爭社區的騎樓走廊,被告陳妍蓁對著伊罵「鬼來了,鬼來了」;同日22時25分左右,在系爭社區的大門口,被告陳妍蓁向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手並指著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20頁);於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3日中午陳妍蓁有罵伊「鬼來了」等語,當天晚上在系爭社區,有人要來租之前被告陳妍蓁承租的那間房屋、要來看屋,是1對夫妻,伊在等要跟她租屋的人來,就跟守衛李文王在講話,講一講之後伊就進去社區中庭裡面、坐在花臺邊的石階上等要租屋的人,陳妍蓁在守衛室旁的騎樓賣雞排,就走到守衛室,就用手指著伊,問守衛說「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 伊有 聽到,守衛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78頁背面)明確。是告訴人陳美珠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已明確證述:在105年3月3日晚間,在系爭社區大門口,被告陳妍蓁確有向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手並指著陳美珠等情明確,核其於偵訊、原審審審理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且亦核與證人李文王證述之情節(詳下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陳美珠所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認。⒉證人李文王於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105年3月3日晚
上,伊在凱薩風景園邸社區執行勤務擔任管理員,晚上10時25分,伊在該社區大門口有跟陳美珠聊天,伊跟陳美珠說要來向伊租屋的人去對面買東西,等一下過來,之後陳美珠就走進去中庭,結果在管理室前騎樓賣炸雞的被告陳妍蓁,就走到管理室外面問伊「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也有用手指陳美珠,伊就回說要來看房子、租房子的。後來陳美珠才跟伊說,她那時還沒有上樓、在中庭裡面,她有聽到(見原審卷第84頁-86頁背面)等情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內容,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文王前開證述,並非虛妄,應可採認。
⒊查被告陳妍蓁與告訴人陳美珠前於105年1月16日因租屋點交
問題發生齟齬,且迄至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時,雙方仍未解決該爭議,此由告訴人陳美珠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妳說陳妍蓁向妳承租這間房屋,押金妳尚未還她,目前是否還有糾紛?)有,她還有1個月的房租還沒有給我,因為他鑰匙沒有給我,2月10日在永靖調解委員會那個人罵她,她才丟在那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堪認本件105年3月3日案發時,被告陳妍蓁與告訴人陳美珠2人間,甫因租屋點交、返還押金等問題而互有嫌隙,該時渠等對彼此應均有極大之不滿。衡情,被告陳妍蓁於該日見到告訴人陳美珠與管理員講完話、走入中庭,故前往管理室前向管理員問以「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等語並以手指向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故被告 陳研蓁 辯稱:伊是要去管理室借廁所,伊看到中庭裡面有1個面生的女人,好奇跟管理員問「那個女人來這裡做什麼?」(臺語)云云,核與管理員李文王所為之前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且管理員李文王與被告陳妍蓁並無夙怨嫌隙,為被告陳妍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頁),是證人李文王因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陳妍蓁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理,堪認證人李文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 劉升加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陳妍蓁在凱薩社區樓下經營雞排攤,105年3月3日晚上,伊有在陳妍蓁的雞排攤幫忙顧攤,伊有看到陳妍蓁跟管理員在講話,因為管理室離雞排攤不遠,伊隱約稍微有聽到內容,是陳妍蓁問管理員說「那個 查某 是來給你問什麼。」(臺語),就問他這樣而已,沒有再多說什麼,管理員回她說她來看房子,伊沒有聽到其他比較不好聽的字眼,伊不是陳妍蓁請的工讀生,僅是朋友幫忙、幫忙顧攤在那邊幫忙3、4年了,下班有空就去幫忙,陳妍蓁沒有給 伊鐘 點 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87-90頁),惟證人劉升加證稱其在被告陳妍蓁之雞排攤無償幫忙3、4年,衡情其與被告陳妍蓁之交情匪淺,自有為迴護被告陳研蓁說詞之動機,且該時被告陳妍蓁係單獨前往向李文王問話,證人劉升加並未陪同前往,其應不可能隨時注意被告陳妍蓁該日之動向、與何人講話、甚或講話之內容細節。再者,縱使證人劉升加證稱該時在管理室前騎樓、被告陳妍蓁經營之雞排攤處之現場沒有聽到被告陳妍蓁對管理員稱「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等語屬實,惟被告陳妍蓁既係對著管理員李文王為上開詢問內容,衡情,自以被詢問者即李文王本身對該對話內容較為清楚、正確,且印象較為深刻,縱處於不遠處之劉升加未聽聞該等言語,亦難以此率斷陳妍蓁並未陳稱前開不雅言語,是證人劉升加前開證述,尚難遽以為有利被告陳研蓁之認定。至被告陳妍蓁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文王離開社區的原因是因為其年紀已大,經常他的表達失真或是表達傷到他人,無法完整表達,導致被管委會革職等語,而爭執證人李文王證詞之憑信性,然則,就證人李文王證述之內容,無非僅有105年3月3日晚間,被告陳妍蓁是否有前往管理室向其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等語,此一單純之待證事實而已,衡酌證人李文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前後語句觀之,其對於所詢問題理解及回答之能力顯與一般人無異(見原審卷第84-87頁),並未有原審辯護人所指無法完整表達、表達失真之情形;再者,證人李文王與被告陳妍蓁並無夙怨嫌隙,其證詞堪可採信,業如上述,是亦難以被告陳妍蓁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陳妍蓁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妍蓁確有於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25
分許,在凱薩風景園邸社區大門口管理室前,以手指向陳美珠,並向社區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等語,此部份之事實,除有前開告訴人陳美珠及證人李文王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告訴人社區大門花台與守衛室距離及相對位置照片(見他字卷第3-7、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附件:社區大門及被告雞排攤位置圖、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花臺與守衛室相對位置及距離之照片、地磚尺寸之照片、守衛室窗台與被告陳妍蓁雞排攤相對位置及距離之照片、告訴人提出凱薩社區大門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8、29-32、101-10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妍蓁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妍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陳妍蓁於系爭社區大門口、管理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指向陳美珠,並向社區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等語,其所稱「雞掰」(臺語)之詞,依一般社會評價,實屬負面評價之形容,應無疑義,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至屬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從而,
原審以被告陳妍蓁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妍蓁之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租屋房屋點交問題而生有糾紛嫌隙,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尚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雞排、單親,還要撫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之生活狀況,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妍蓁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頭1次
伊去要借廁所時,看到陳美珠與1位陌生女子坐在那邊,伊轉頭就離開,等到她們離開去樓上,中庭沒有人了,伊才去詢問守衛那位陌生女子是誰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該「凱薩」社區G棟8樓住戶之 蕭秀錦 及證人即同社區E15樓之1住戶並為蕭秀錦媳婦之席 如瑋 到庭。查被告陳妍蓁上揭所辯與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均為相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蕭秀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3月3日晚上其剛看完8點檔,那天剛好是在換檔,好像是播放2個鐘頭,應該是晚上10點多,其下樓買菸,看到被告陳妍蓁1個人在管理室門口,面向大門,往裡面比著,其只聽到被告陳妍蓁那時候用臺語說:「裡面那個面生的女人是誰?」,但裡面中庭並沒有人,其走出來要去買菸,所以只聽到被告陳妍蓁講那麼1句話而已,沒有看到她跟李文王講話,其出來經過中庭到守衛室後到對面「全家」買菸,當時跟著其後面就是 席如瑋 ,席如瑋跟在其後面,其2人沒有講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55頁)。證人席如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其住在同一社區E棟15樓,因為上大夜班,11點要上班,所以其10點多就會從從中庭走大門出來,要去上班,那1天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陳妍蓁站在管理室比較靠外面那邊對著裡面比,她講說有1個陌生女人坐在那邊是誰,她講臺語,可是當時中庭裡面沒有人,她比著裡面,其不知道她在跟誰講話,跟空氣講話吧,然後其經過就去上班了,其上班的地方就在社區大樓對面的全家,在全家店裡面時,其有看到婆婆蕭秀錦到店裡來買菸,其不知道蕭秀錦是走在其前面還是在後面,那時候其已經在超商內看到蕭秀錦到店裡買菸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64頁背面)。經核證人蕭秀錦證述其下樓要前住便利商店經過中庭時,沒有停下來,當時其媳婦席如瑋走在其後面,2人沒有講話云云,然證人席如瑋則供證其晚上到對面全家超商上班,其在店裡時有看到婆婆到店裡面買香菸云云,2人就時序先後所證已有齟齬,且證人蕭秀錦、席如瑋所證其等見到被告當時係比著中庭自言自語:坐在裡面的陌生人是誰,但是中庭裡面並沒有人乙節,除與常情明顯有違外,且與被告陳妍蓁於原審辯稱其係指著裡面坐著的陌生女子向管理員李文王詢問等情亦有不符,該2名證人上揭所證應屬迴護之詞而非可遽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陳妍蓁之證據,被告陳妍蓁於本院審理中上揭所辯,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銘宏與同案被告陳妍蓁(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陳妍蓁向陳美珠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門口,因陳妍蓁與陳美珠因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發生不快,被告洪銘宏在該房屋大門開啟而不特定之鄰人得共聞共見屋內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美珠;因認被告洪銘宏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銘宏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洪啟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證人陳仕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銘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只有在該點交房屋之某個房間內,對著告訴人說「哼,世間怎麼有這種人」(臺語)等語,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銘宏確有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同案被告陳
妍蓁向告訴人陳美珠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門口對陳美珠辱罵「幹你娘」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珠、證人陳仕偉分別為下列證述明確:①告訴人陳美珠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16日10時左右,在上開租屋地點門口,被告陳妍蓁的朋友洪先生,對伊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20頁);10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陳妍蓁向其承租租屋處的門口,辱罵伊三字經的人為洪銘宏,1月16日下午洪銘宏的確有在房屋內罵伊三字經「幹你娘」,當時伊跟告訴人等在點交,房門口是打開的,洪銘宏不高興,就罵伊,伊就問洪銘宏為何要罵伊,之後陳妍蓁跟洪銘宏他們就要出去,到電梯口時,陳妍蓁罵伊「呼伊吃到吐血、吃吃死」。當時有伊跟陳仕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於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妍蓁是跟伊租房子的房客,租約是在105年2月14日到期,但是後來雙方有說好提早結束租約。在105年1月15日,伊跟陳妍蓁有先點交,但那天雙方就洗衣機的部份已經意見不合,又約在1月16日再點交。在105年1月16日,陳妍蓁、被告洪銘宏還有伊跟陳仕偉,4個人進去該租屋處,該屋有兩道門,1道是白鐵的格柵式的鐵門,再進去第2個門才是原來的、墨綠色的鐵門,當天伊跟陳仕偉進屋之後就先去看洗衣機,之後就再繞一繞,因為屋內的東西被移位、伊都找不到,覺得很亂,伊想要拿當初出租時候的照片出來核對。陳妍蓁就把伊的照片搶走,雙方後來有發生爭執、都很大聲,結果沒有完成點交,伊沒有把押金還給陳妍蓁。後來在該日上午10點多,被告洪銘宏有在門口罵伊「哼,妳是沒有看過大尾流氓嗎,幹你娘」(臺語);伊就走出來問洪銘宏罵伊什麼,後來被告陳妍蓁說「走,回家」,就開始罵到電梯口,在等電梯時,她又罵「吃到吐血,吃到死」。總共點交不到10分鐘的時間,當天只有這樣就離開了,就沒有點交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78頁背面)。②證人陳仕偉於原審107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有陪同伊姑姑陳美珠去點收房屋,在現場的時候,伊、陳美珠跟被告2人檢查房子的狀況,有些東西是損壞的,講一講被告2人有點不高興。因為家具的問題起爭執,陳美珠就說當初有照片,把照片拿出來要對質,陳妍蓁就把的照片搶走,洪銘宏就在綠色銅門跨出去那邊,用臺語罵陳美珠「哼,妳是沒看到流氓喔?幹你娘」;陳妍蓁則是因為押金的問題,在電梯口罵陳美珠「讓她吃到死,吃到吐吐死」(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4頁)。核告訴人陳美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亦核與證人陳仕偉前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仕偉與被告洪啟宏並無恩怨嫌隙,其在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系爭租屋處與被告2人點交房屋,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本案糾紛時,證人陳仕偉並未捲入,堪認其所為之證述,尚屬客觀,而無偏袒迴護告訴人或設詞誣陷被告洪啟宏之動機,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之。此外,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大門開啟由內往外照相之照片、電梯廳及系爭房屋大門開敞之照片、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狀及附件:房屋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105年02月15日調解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7、12、25-26、52頁)、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系爭房屋增設不鏽鋼鏤空門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洪啟宏在105年1月16日確有在系爭租屋處之綠色銅門門檻處、電梯口對告訴人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妍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6日
點交之過程中,伊在點交過程中沒有聽到洪銘宏對陳美珠說什麼話,只有聽到洪銘宏對陳美珠說「世間怎麼有這種查某」,但洪銘宏沒有對陳美珠罵三字經,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讓你吃到吐血,吃到死」等語(見原審卷92-93頁),而為有利被告洪啟宏之說詞,惟同案被告陳妍蓁於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係為共同被告,自難期同案被告陳妍蓁就本件案發經過互相為不利自己亦不利共同被告之客觀證述,且核其前開證述之內容,實與證人陳仕偉前開證述不符,是同案被告陳妍蓁前開有利被告洪啟宏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之。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以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為其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洪銘宏辱罵其三字經之處所,在系爭租屋處最外第1道白鐵門內、第2道綠色銅門出來門檻處(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而由現場之擺設、使用狀況可知,縱使被告洪銘宏為上開辱罵言語之該時,兩扇門均為開啟狀態,惟就第1道白鐵柵門內、第2道綠色銅門外之空間,原為公共區域空間,惟業經告訴人架設白鐵柵門而與通往電梯廊道之公共空間有所阻隔,顯見該區域已非為供公共使用,此由該區域放置有僅供該戶住戶可使用之鞋櫃等可見(見原審卷第27頁),應認系爭租屋處之內門即綠色銅門外與外門即白鐵柵門內之區域,實已非屬供公眾得出入之公共空間。是被告洪銘宏雖於在前開區域辱罵陳美珠三字經,惟該時除被告洪銘宏與告訴人陳美珠外,僅有同案被告陳妍蓁、證人陳仕偉在場,且該區域係供該特定住戶所使用之私人空間,是被告洪啟宏雖於該區域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尚非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然」為之,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啟宏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洪銘宏有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洪啟宏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啟宏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洪啟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駁回理由:㈠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美珠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該區域不論有無
增設白鐵柵門,法律上仍屬公共區域,其他人自有權利進出該處,至多只在白鐵柵門關上時,始產生事實上阻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進出之障礙。被告洪銘宏上開辱罵言語時,兩扇門均為開啟狀態,該區域不生阻隔而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區域,且與公共電梯間同為一體。此外,該電梯間除供該層樓3戶住戶及訪客進出共同使用外,還有連通的逃生梯隨時有其他樓層熱愛運動而步行上下樓的住戶可共見共聞,並有大樓清潔打掃人員全天候隨時進出打掃,還有物管人員警衛、總幹事及祕書巡邏及送通知單據經過,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查被告洪銘宏本案被訴辱罵告訴人、原為公共區域之空間,
業經告訴人架設白鐵柵門而與通往電梯廊道公共空間有所阻隔,其內並由告訴人放置僅供該戶住戶可使用之鞋櫃,是該區域實已非屬供公眾得出入之公共空間。而○○○區○○○○道白鐵柵門、第2道綠色銅門雖均為開啟狀態,然其時既僅有被告洪銘宏、告訴人陳美珠,同案被告陳妍蓁、證人陳仕偉在場,則被告洪銘宏所為亦無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然」為之可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