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楊腰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被   告  劉昭慧
訴訟代理人  劉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三樓屋頂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1326-4地號
、系爭1326-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326-5、1326-88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28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2822建號建物頂樓搭蓋鐵皮屋,該鐵
皮屋越界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範圍之系爭1326-4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為0.4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之水
塔附連之管路因此遭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含附在內,導致原告
所有水塔管線封閉於被告所有頂樓鐵皮屋內。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132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3
樓屋頂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在搭建鐵皮屋時原告都知情,為何原告迄今才
提起本件訴訟?且該鐵皮屋經地政測量後越界部分僅有0.47
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只有0.15坪,當初搭建時也是以共同壁
的中心去測量,搭建該鐵皮屋花費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
,如果依照原告所述,需要花費53,000元,請鈞院依據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2項審酌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權益等而為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1326-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占有系爭1326-4地號土地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26
-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第27至2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11
82000號函檢附之系爭1326-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告亦自承上開鐵皮屋
為其所搭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1326-4地號土地之行為,致其所有水塔管線封閉於被
告所有頂樓鐵皮屋內,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已構成妨礙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13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搭建鐵皮屋時原告都知情,為何原告迄今才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1326-4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適用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自承該鐵皮屋蓋好
2年多(見本院卷第143頁),亦無何罹於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可言。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
,仍無本條之適用。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7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知道被告要搭建鐵皮屋,但沒有同
意被告越界搭建,且搭建鐵皮屋時,原告腳受傷,都沒有上
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既否認其知悉被告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自難遽認被
告抗辯之情為真。況且,被告乃於原本2層樓建物之頂樓搭
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縱使拆除該鐵皮屋之一部分,亦
無礙整體建物之構造及經濟價值等,則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2項審酌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
等而為判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13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3樓屋頂鐵
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326-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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