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107年訴字第182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介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參公克)暨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被告該罪刑之宣告,嗣後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9日、1月10日所為之犯行前,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張介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張介潮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5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住所,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晚上6時15分許,張介潮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拘捕後,經警附帶執行搜索,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當場在其上街住所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3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3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於5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0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3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