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號拖吊車」及證據部分「責付保管證明」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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