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異議人 許美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4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司促字第8423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於同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今異議人於5月10日具狀就原裁定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上述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司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在案,惟原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且該20日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豐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陳柏安、許美雲之戶籍地,分別由渠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是以,該支付命令應於同年4月17日而告確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異議人則遲至於105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顯已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況異議人亦未遵期補正異議理由,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