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陳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
8月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2,857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19,090元未償。又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應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尚餘257,68
1元,及其中本金240,139元未按期繳付。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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