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4號
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263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