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廣祐

張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及「 廖仲愷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及「 林家榮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2人均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2人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犯罪所得各5,000元、2,000元(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以被告2人約定賠付告訴人之款項,既已多於其等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收據及工作證各2紙,則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各獲利5,000元、2,000元報酬等語,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2人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2人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 林冠宏 (林冠宏另發布通緝)、 黃星憓林詠傑資妙聲 (黃星憓、林詠傑、資妙聲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 陳宥宇丁玄燁 (陳宥宇、丁玄燁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7號偵辦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乙○○,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曾使用「廖仲愷」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面交車手照片(由告訴人拍攝提供)、網路轉帳APP擷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 蘇子恩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被告乙○○使用「林家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法院判決。

7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起訴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橋檢春致113偵6930字第1149013350號函附電子卷證光碟1片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橋檢春致113偵6930字第1149013350號函附電子卷證光碟1片

⑷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甲○○曾使用「廖仲愷」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另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簽「廖仲愷」筆跡,與本案「廖仲愷」筆跡極為相似,且日期均為112年9月27日。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冠宏、另案被告黃星憓、林詠傑、資妙聲、陳宥宇、丁玄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甲○○

112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50萬元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仲愷」識別證

2

乙○○

112年11月9日

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南東德店

110萬元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榮」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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