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因被告週轉不靈等因素,尚
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016元未付,又原告持有告所簽發
之支票面額74,090元(發票日期95年9月30日、付款銀行台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票號PSA0000000號、於95年10月2
日提示),經提示退票不獲付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貨簽認單、統一發票、支票、退
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
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